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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文化生活权
  教育、文化生活权
  (一)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的过程中,应当重视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残疾儿童入学问题。在制订特殊教育发展规划时,要从实际出发,分步骤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义务教育法》第4条所称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攫取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目前,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通过如下三种形式接受义务教育:在特殊教育学校学习、在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教班学习,或在普通班中随班就读。也可以在特殊教育学校开办的职业高中(中专)部中接受职业教育,也可以参加各级各类普通培训机构,如教育、民政、劳动、等部门兴办的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或社会力量兴办的机构,举办的培训。残疾人还可以参加各级残联所属的职业教育与培训机构举办的各级各类培训。
  (四)《残疾人保障法》第20条、《残疾人教育条例》第29条规定:普通高级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五)《残疾人教育条例》第18条、第26条分别规定:对经济困难的接受义务教育或职业教育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第47条规定:普通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使得和条件。
  (六)《残疾人保障法》第36条规定,国家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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